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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網絡暴力需要精準系統(tǒng)的法律

發(fā)布時間:2022-06-28 11:15:00來源: 經濟參考報

  作者:秦鵬博

  有效治理網絡暴力,不能寄希望于網絡文化的自發(fā)向善,應如“酒駕入刑”凈化了飯桌文化、“高空拋物入刑”保障了頭頂上的安全、《反家庭暴力法》減少了家庭暴力一般,用高度精準化的法律條款來規(guī)制屢禁不止的社會治理頑疾。防治責任主體不明確、法律條款分布松散、專項文件位階較低、缺少專門性法律進行規(guī)制,是當前有效治理網絡暴力亟須補足的短板。

  準確定義網絡暴力

  網絡暴力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在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指導性文件中缺乏對網絡暴力概念內涵和外延的規(guī)定,亦缺乏列舉性的規(guī)范方式?!熬W絡暴力”這一空間+行為的描述性詞匯,只是侵權行為的現象描述,容易以現象混淆概念,使網絡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

  無法準確定義網絡暴力,會導致無法及時發(fā)覺、甄別網絡暴力的顯現和走向。對于網民來說,有時自以為正在“探索真相”、“追尋正義”,實則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對于監(jiān)管機構、網絡平臺而言,輿情初起時制止怕影響社會監(jiān)督,等發(fā)現網暴流瀑效應形成時,再發(fā)文、斷鏈制止為時已晚。而對于審判機關而言,缺乏網絡暴力的法律定義,只能以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或者犯罪構成要件來回應當事人提出的關切。

  陸某在某經營部及陳某處購買了一些貨物,陸某認為該貨物有質量問題,便與經營部及陳某產生了爭執(zhí),陳某便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了一條辱罵陸某及相關公司的信息。陸某認為自己遭受到了網絡暴力,遂以侵犯名譽權糾紛為由將營業(yè)部和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刪除朋友圈言論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法院最終的判決認為,陳某為了發(fā)泄自己的不滿情緒而一時沖動,在其微信賬號的朋友圈上發(fā)布一條涉及陸某名譽評價內容的信息,從信息內容來看,確實實施了侵害陸某人格權益的違法行為,陳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缺乏對網絡暴力的法律定義,就可能導致將網絡暴力置于權利位階之中而非進行獨立評價的錯誤認定。

  我們該如何從法律上定義網絡暴力?對網絡暴力的界定應采取概念+列舉的方式,將網絡暴力定義為:網絡用戶之間以發(fā)送誹謗性、侮辱性和煽動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實施的名譽、精神等侵害行為;將人肉搜索、私自披露個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擊、軟暴力人身威脅等行為表現形式都納入網絡暴力的法律列舉式定義之中。

  除了精準定義網絡暴力的法律概念,可以及時甄別、提前防范、獨立保護,而全方位防治網絡暴力則需要一部類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網絡暴力法》。

  精準規(guī)制網絡暴力

  我國目前有包括《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在內的8部規(guī)制網絡空間的專門立法,有包括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民法典》在內的21部涉及互聯(lián)網的相關法律,有《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lián)網安全的決定》及10部相關司法解釋的刑事法律。但是,現行規(guī)制網暴的法律條款呈現出兩個特點,日益完善,卻較為松散。

  當他人民事權益受到網絡暴力侵犯時,根據《民法典》第1194條至第1197條的規(guī)定,網絡用戶或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為其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適用標準依然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三要件。當網絡暴力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時,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guī)定,根據行為的危害程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當網絡暴力的危害程度已涉嫌犯罪時,又可以適用刑法規(guī)制此類行為。200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維護互聯(lián)網安全的決定》規(guī)定,利用互聯(lián)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標準,規(guī)定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fā)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構成誹謗罪。該解釋還規(guī)定了有關信息網絡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

  除了常見的侮辱罪和誹謗罪,《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設的第287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第287條之二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291條之一第二款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以及修改之后的第253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第299條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都給網絡用戶、互聯(lián)網平臺增加了對信息網絡犯罪風險廣泛、多層次的管控義務。

  除了法律規(guī)范之外,當某一重大網絡事件過后,互聯(lián)網監(jiān)管部門還會發(fā)布專項通知遏制網絡暴力勢頭,加強監(jiān)督監(jiān)管。2019年12月15日,國家互聯(lián)網信息辦公室公布《網絡信息內容生態(tài)治理規(guī)定》,規(guī)定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不得制作、復制、發(fā)布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嚴重違反本規(guī)定的,依法依規(guī)實施限制從事網絡信息服務、網上行為限制、行業(yè)禁入等懲戒措施。2021年8月,中央網信辦頒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飯圈”亂象治理的通知》,提出了10條整治措施,微博、豆瓣等社交媒體對多個違規(guī)賬號做出了禁言或關閉處理。

  可以看到,現行治理網絡暴力的法律法規(guī)條文并不少,但較為分散,探索專門法的立法模式,是未來有效治理網絡暴力的重要途徑。

  完善防范網絡暴力機制

  首先,夯實平臺責任,及時拆解暴力。

  縱觀造成惡性后果的網絡暴力事件,其過程必定有網絡暴力洶涌而來的階段,例如“德陽安醫(yī)生自殺事件”就清晰展現了網絡暴力的起始、爆發(fā)、回潮的各個階段。如果平臺在發(fā)現安醫(yī)生個人信息被違法披露的第一時間斷鏈、報警,由警方給予通報,事態(tài)的走向也許會不一樣。這需要監(jiān)管部門引導互聯(lián)網平臺優(yōu)化算法、科技賦能及時發(fā)覺、甄別網絡暴力。

  其次,明確主體責任,化解“取證難”。

  網暴一張嘴,取證跑斷腿。受害者不僅要固定施暴者在網絡上發(fā)布的信息,在民事訴訟中還要先行起訴互聯(lián)網平臺獲取施暴者賬號主體信息,其中的取證成本與訴訟成本都需要受害者承擔。而既往判例中對受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集中于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常常無法填補公證費和律師費,更枉論懲罰性賠償了。因此,應當借鑒高空拋物和噪聲污染的治理主體,由公安機關或者網信部門負責取證。

  再次,擴大網絡暴力涉刑案件公訴范圍,強化打擊力度。

  網絡暴力涉刑案件“自訴轉公訴”,日益得到大眾的支持,尤其犯罪行為人的誹謗、侮辱行為沒有特定理由的指向不特定個體,引發(fā)陌生人社會中不特定個體名譽受損的風險,可以對誹謗行為、侮辱行為提起公訴。以“杭州郎某、何某誹謗案”為例。2020年10月,谷某對郎某、何某的誹謗行為向余杭區(qū)法院提起刑事自訴;12月,余杭區(qū)法院決定立案,經余杭區(qū)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余杭公安分局決定對該案予以立案偵查,從而啟動刑事公訴程序,該案從自訴轉為公訴,余杭區(qū)檢察院向余杭區(qū)法院提起公訴。2021年4月,余杭區(qū)法院以誹謗罪對郎某、何某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擴大公訴范圍,有利于收集證據,有利于平等保護網暴受害者權益,更有利于震懾“法不責眾”的施暴者心理。而對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有組織實施此類犯罪行為的所謂網絡“水軍”,正如有學者建議的,要充分發(fā)揮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功能,剝奪網絡“水軍”的財產收益。

  最后,加強防暴宣傳,讓受害者得到保護、得到救濟。

  網絡暴力往往突如其來且來勢洶洶,大部分網絡用戶缺乏應對的經驗和能力,因此互聯(lián)網監(jiān)管部門和網絡平臺應當積極制作防范網絡暴力的手冊,并在網頁顯著部位設置防暴提示,明確告知投訴通道、救濟途徑、救助服務。普通用戶面對網絡暴力要學會使用公證方式固定證據,向身邊人尋求幫助,暫時遠離網絡環(huán)境。對大量泄露個人信息、侮辱、誹謗的主要施暴者,可以及時向平臺投訴,申請刪除信息、斷開鏈接,并向網信部門投訴,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民法典》第997條關于人格權行為禁令的規(guī)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因此,必要時申請人格權行為禁令,對降低網絡暴力的即時危害和傳播范圍是很有幫助的。(秦鵬博)

(責編: 常邦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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