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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電摩摔成骨折 法院:因無法確認廠家故商家賠償

發(fā)布時間:2023-11-06 11:34:00來源: 揚子晚報

  電摩剛買就漏氣,車主摔成骨折

  法院:因無法確認廠家,由商家賠償

  購買電動摩托車的第二天,就因輪胎漏氣導致粉碎性骨折,購車人發(fā)現(xiàn)車身標識、說明書與銘牌、合格證上的品牌竟不相同……近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起產品責任糾紛,因無法確認案涉車輛的生產者,法院最終判決由銷售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通訊員 顧建兵 張怡茜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買車第二天,車胎漏氣摔成粉碎性骨折

  不久前,秦某以2200元的價格從吳某開的店里購買了一輛電動摩托車,車身上有“奔馬”及“飛馳科技”的字樣。車輛銘牌則顯示為飛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品牌為“笨馬”。隨車一并交付給秦某的還有奔馬電動車說明書、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和車輛一致性證書。

  然而,買車的第二天,秦某就因騎該車時車胎漏氣跌地受傷,導致右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秦某將吳某、飛馳公司與奔馬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吳某返還購車款2200元;同時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三倍購車款6600元及醫(yī)藥費等損失合計14萬余元。

  無法確認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受傷賠償責任

  本案在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為秦某駕駛并發(fā)生事故的電動摩托車是否為飛馳公司或奔馬公司生產。

  問題是,秦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案涉車輛與奔馬公司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而在庭審中,秦某亦表示不確定該車是否由奔馬公司生產。同時,根據(jù)工信部的公示信息,該車的生產時間早于飛馳公司核準通過生產奔馬牌電動兩輪摩托車的時間。此外,吳某雖稱其銷售的車輛由飛馳公司生產,但其無法證明該車是向飛馳公司購買的貨物。法院綜合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該車由飛馳公司或奔馬公司生產。

  法院認為,案涉車輛在購買次日即出現(xiàn)輪胎漏氣的情形,導致秦某騎行過程中倒地受傷,車輛質量顯然不符合國家標準,應界定為“缺陷”產品,且該缺陷與秦某的受傷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秦某與作為銷售者的吳某提供的證據(jù)均無法指明該車的生產者,故從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角度,依法應由銷售者來承擔責任。

  案涉車輛系電動摩托車,車輛說明書中有明確的騎行者需持證的要求。但秦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駕駛證,缺乏遇到駕駛危險時采取應對措施的駕駛知識的情形下仍騎行該車上路,對自己受傷存在一定的過失,應負相應的責任。

  據(jù)此,對于秦某因受傷產生的醫(yī)藥費等損失,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擔30%的責任,吳某承擔70%的責任。

  “奔馬”還是“笨馬”?構成欺詐三倍賠償

  在這起案件中,秦某購買的電動摩托車車身標識和使用說明書上為“奔馬”,但車輛銘牌、合格證、一致性證書上均顯示品牌為“笨馬”。

  對此,法院認為,吳某銷售與消費者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電動摩托車時,對于標的物的名稱、質量、瑕疵等與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密切相關的核心要素負有全面、如實披露的義務。就案涉車輛而言,吳某隱瞞自己超越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銷售電動摩托車的事實,隱瞞案涉車輛車標和銘牌不一致的事實,隱瞞車輛說明書和合格證、一致性證書不一致的事實,足以影響買受人的買受意愿及交易價格,故吳某構成欺詐。

  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吳某返還秦某購車款2200元,并賠償三倍購車款6600元及因傷造成的損失5萬余元。吳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可追償 但不得影響對消費者承擔責任

  “產品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可以向生產者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銷售者主張權利。”該案承辦法官介紹,無論銷售者和生產者是不是產品缺陷的造成之人,只要產品使用人使用的產品確實存在缺陷,即符合《民法典》第1202條所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時,那么被主張權利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就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被侵權人可以擇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官表示,產品侵權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應當是產品缺陷的造成者,這也是確定銷售者與生產者之間追償權的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這種代付責任的主要意義在于,方便被侵權人訴訟和及時獲得賠償。(揚子晚報)

  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如何承擔責任、如何追償是其內部關系問題,不得因此影響對被侵權人承擔責任。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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